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关于在诉前调解中开展委托鉴定工作的规定(试行)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关于在诉前调解中开展委托鉴定
工作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高审判质效,方便在诉前做好证据收集工作,进一步明确诉求,促进诉前、诉中和解、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解约诉讼成本,调高办案效率,规范诉前委托鉴定工作,促使更多纠纷实质性解决在诉前,做深做实诉源治理,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诉前委托鉴定是指当事人在立案审查或诉前调解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代证事实需要鉴定意见证明,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诉前鉴定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诉前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的,原则上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第四条 下列纠纷,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开展诉前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五)劳务合同纠纷;
(六)产品责任纠纷;
(七)买卖合同纠纷;
(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九)其他适宜进行诉前鉴定的纠纷。
第五条 进行诉前委托鉴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相对方利害关系人不反对或无正当理由反对诉前鉴定工的;
(三)有具体的鉴定请求、事实、理由及鉴定所需相关资料;
(四)所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五)受理诉前委托鉴定的法院多所涉纠纷有管辖权。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诉前鉴定申请,法院认为确需开展鉴定工作的,应向其他当事人告知诉前鉴定事项,同意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应当记录在案。
其他当事人表示反对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无正当理由提出反对的,向其告知诉前鉴定决定,并送达诉前委托鉴定告知书。
第七条 法院以及接受法院委派的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通过鉴定促成调解,但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指定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期间。
第八条 诉前鉴定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地等身份信息,申请鉴定事项、事实和理由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第九条 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诉前鉴定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对鉴定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事项是否明确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补充、补正,或者补充、补正后仍不符合诉前鉴定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材料齐全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随机确定。
第十一条 诉前委托鉴定程序启动后,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及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所需办理的各种手续、出具的各类文书材料,均以“诉前调”字号办理及出具。
第十二条 负责司法技术工作的部门应当督促鉴定机构及时办理诉前委托鉴定事项,及在诉前鉴定结束后及时将鉴定书上传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
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诉前鉴定。
第十三条 诉前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前鉴定终止:
(一)申请人逾期未补充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
(二)申请人逾期未补交鉴定费用;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
(四)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鉴定;
(五)其他导致诉前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但同意诉前调解的,由调解组织继续调解;不同意继续调解并坚持起诉的,法院依法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恶意利用诉前鉴定拖延诉前调解时间、影响正常诉讼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规制,并作为审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再次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与本次规定有冲突的,以本次规定意见为准。其他未规定事宜,参照诉讼中鉴定相关规定执行。